《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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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本市都市建设规划治理,保证都市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范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必然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种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范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断、卫生和安全防范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种建设用地的划分应依照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赞同的详细规划执行。还没有经赞同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
城整体规划、中心镇整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种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高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赞同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
下同),应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定编制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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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规划,经赞同后推行;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高出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种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
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
二》)的规定合适调整。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赞同的详细规划或中心城分区规划中差不多确定的,应按赞同的规划执行。
还没有经赞同的上述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执行。
第十五条《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单个建筑基地的详细建筑容量,
都市规划治理部门应结合现状状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解析后确定。
第十六条《表二》适用于单一种类的建筑基地。对混杂种类的建筑基
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相同种类分不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相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率和不相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赞同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下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以下状况之一,且确定不阻拦都市规划推行的,都市规划治理部门可予赞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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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毗邻土地差不多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近似状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都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地状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高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供应开放空间的,在吻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高出鉴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鉴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建筑间距应吻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吻合消防、卫生、环
保、工程管线和建筑珍爱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三。
第二十三条依照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质使用状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吻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部署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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