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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国反恐惧主义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进展了报告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疑心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展的交易与洗钱、恐惧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管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惧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惧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展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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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惧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平安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以下恐惧活动组织及恐惧活动人员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疑心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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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惧活动组织及恐惧活动人员。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惧活动组织及恐惧活动人员。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惧活动的组织及人员。
恐惧活动组织及恐惧活动人员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方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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