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引导消费者合理运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下列情形和内容:
(一)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含有运用该产品能够获得健康的表述;
(三)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确定。
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发给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同时将《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抄送同级广告监督机关备案。对审查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广告申请,应当将审查看法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与法定要求不符的,应当责令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订正。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
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申请人须要接着发布广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动身布申请。
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须要变更其内容的,应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保健食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等广告审查依据发生改变的,广告主应当马上停止发布,并向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回复审: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建议进行复审的。
第十七条 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二)保健食品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
(三)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扬的,原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改正,赐予警告,情节严峻的,收回该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状况或者供应虚假材料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瞒、贿赂等不正值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审批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确定,应当报送国家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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