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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为规全省破产管理人工作,确保企业破产案件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完整且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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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且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组织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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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普通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的根本财产状况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完整且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或债务人的根本财产状况不明确、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且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六条【小额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破产企业账面资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管理人的业务地区】一级管理人可以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经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其他管理人只能在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担任管理人。
第八条【管理人的回避】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九条【随机式指定管理人】小额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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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竞争式指定管理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应当采取竞争式。采取竞争式指定管理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缺乏三家但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符合竞争条件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从中择优指定一家担任管理人,另一家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直接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采取随机式从管理人名册所列中指定符合竞争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被指定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受指定。
第十一条【联合管理人的指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指定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由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与其他管理人组成。个人管理人不得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个人管理人组成联合管理人。
联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经协商或人民法院决定产生联合管理人组长。联合管理人之间因履职行为对外承当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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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在受理审查期限不能确定案件类型,或因情况紧急,办理指定管理人手续可能影响案件依法及时受理的,应当在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采取随机式指定临时管理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类型和临时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决定由临时管理人正式履行管理人职责,或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十三条【依申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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