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日期】: 2011-7-19 【法律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0 号【执行日期】: 201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11 )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 2011 年9月1 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 3500 元。”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 3500 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 1300 元。”本决定自 2011 年9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 年1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2 号发布根据 2005 年 12月 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08 年2月 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11 年7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 365 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 30 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 90 日的离境。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 90 日的个人, 其来源于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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