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工伤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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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社会保险的概念及原则
(一)概念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矿业工伤保险同业公会2000年收入约16亿马克,支付15多亿马克,支付率在95%以上,他们费率逐年下降,而用于事故预防工作方面的费用占总收入的5%左右却一直不变。由于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工作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德国全行业工伤死亡人数年年下降,2001年已降低到了1975年总量的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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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工伤保险制度
在劳动卫生省内,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为同一部门负责,全国实行三级机构垂直管理模式,第一级是劳动卫生省劳动基准局,第二级是各都道府县设劳动基准局(47个),第三级是厂(矿)区劳动基准监督署(340多个),全国共有安全监督官3000多名。工伤保险管理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不同行业的年度费率、收缴工伤保险费,并负责工伤鉴定和补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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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结合德国日本制度,思考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进?尤其是工伤保险应如何与安全生产相结合?
链接:瑞典工伤预防与康复考察报告
国际劳工标准中的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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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制度
(一)制度建立目的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文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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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保险惠及人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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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做出了如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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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业伤害和职业病的范围
1、工伤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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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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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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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2)醉酒导致死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案例
2、职业病的认定
2002年《职业病目录》10类115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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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工伤残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及患病后,经劳动鉴定机构根据有关标准,组织专家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价制度。
评残标准是指各级劳动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鉴定所应依据的标准,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该标准是我国第一部评定工伤残费等级的国家标准,1996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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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包括工伤治疗及相关补助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
(2)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
(3)伤残待遇。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
(4)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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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参加私人活动后遭遇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2007年11月19日上午,我县某公司财务人员尹某一行5人专车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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