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理解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 ( 二) 全文
【目录】
一、合同的订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五、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
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
( 二 ) 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
效的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 五 ) 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
持。
第十九条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
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 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
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 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
务; 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 到期时间相同的, 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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