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50923( 颁布时间) 19960101( 实施时间)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 5年9月23 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与领证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 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 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 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 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 谁负责; 谁用工, 谁负责; 谁留住, 谁负责; 谁带队, 谁负责”的原则, 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第五条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 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第二章登记与领证第六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 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 还须申领《暂住证》。第七条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第八条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第九条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办; (二) 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 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 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 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 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申办; (六) 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 因故获准暂住的, 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登记。第十条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 在申领《暂住证》时, 应缴纳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收取。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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