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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效订立
引言: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担当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依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商定的保险事故发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准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特殊关键的。假如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行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准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简洁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是不利的。因此建议立法上对投保要约的撤销时间及保险人对投保要约的承诺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确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实行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全都时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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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到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可能发生风险,使财产或人身患病损失。从法律角度看,假如风险或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是不负任何责任的。但是,由于风险或损失发生在承保过程,投保人此时就可能会向保险人索赔。这应当不是一个保险的问题,但保险人还得依法处理这些问题。
A投保要约前或投保要约时,标的已发生风险或损失,但投保人连续投保的。对于这一状况,保险人假如知道,就不应接受要约并签发保险单,即使保险人在不知道的状况下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由于这一所谓的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实行欺诈手段状况下达成的,是无效的合同,不能约束保险人。我国《刑法》把投保人有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作为一项犯罪来惩处,可见这种行为的后果是特殊严峻的。
,保险人同意接受要约前,标的发生风险或损失。对于这种风险或损失的发生,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即使保险人因不知情而承诺并签发了保险单也一样,由于保险合同不存在或无效。《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依据合同商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商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担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商定的年龄、期限时担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是可能发生的风险,假如已经或必定发生的风险,是不能作为保险标的进行保险的。前已述及,对于保险人承诺作出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只能依据保险人承诺作出或保险单的正式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并以此作为责任划分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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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据商定交付保险费;……”从今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费的交付是独立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依据合同商定交付。人身保险在承保过程中,存在预收费用的问题,比如体检费预交,等额于保险费的金额预交,并规定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预交的费用自动转为保险费。这种预交费用的做法是人身保险所特有的,由于《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为了防止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担当了风险而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状况发生,保险人要求投保人预交有关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保险人预收了有关费用,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要约的依据。保险人是否已接受投保要约,唯一的标准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已签发保险单。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全都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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