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于抵押人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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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编码:CMBC-HT-382(公司2011)
最高额抵押合同
(适用于抵押人为单位)
编号: 公高抵字第 号
占管期间应对抵押财产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维修保养,保证抵押财产完好无损,乙方有权检查抵押财产的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应及时向乙方提交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证明。
第九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四条 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
第十五条 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采取如下方式:
(一)与甲方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清偿债权;
(二)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的价款清偿债权。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权: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或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危及乙方的抵押权益;
(二)甲方有诉讼、仲裁或重大行政案件,可能对抵押财产产生不利影响;
(三)甲方破产、歇业、被申请破产重组、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
(四)依主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
(五)乙方主债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时,甲方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第十八条 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
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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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主合同项下债权为外币的,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按该日乙方公布的外汇现汇卖出价折算抵偿。
第十章 保险
第二十条 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以前,应按乙方要求到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抵押财产的保险手续。保险合同应经乙方认可,其中不应有任何损害或限制乙方权益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待债务到期后清偿或提前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应一直维持保险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将抵押财产的保险单正本交乙方保管。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乙方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亦不得有任何导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
第十一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甲方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财产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将抵押财产馈赠、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乙方仍可对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为主合同债务人的,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其名下的其他可抵押财产向第三方抵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侵害,甲方有义务采取措施以避免乙方受侵害。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发生经营机制变化、注册资本变动、股权变动、申请重组、和解、破产或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任何重大资产等事项,应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甲方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变化,应在变更后七日内通知乙方。
第二十九条 甲方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甲方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乙方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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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变更外,其他变更不必取得甲方同意。
乙方的全部债权得到清偿,应协助甲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将保管的抵押财产产权或使用权凭证、有效证明文件退还甲方。
第三十一条 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其他债权债务签订合同或协议时无须另行通知甲方。
第三十二条 甲方知悉任何损害或可能损害乙方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权益的事实发生或可能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发生违约行为、停业、破产等,应立即通知乙方。
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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