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董 帆 摘要:传统民法中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侵权案件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联系日益密切,出现了精神利益财产化的趋势,人们愈来愈注重对个体价值和尊严的追求。合同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其立法模式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全面地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特定财产权、身份权及所有的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巨大的进步,填补我国立法上该项制度的空白。
(3)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精神利益中不直接包含可计量的金钱财产内容,因此,受损精神利益转化为一定量金钱时,也只能是个约数,而不可能是完全等值等价。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种特殊性及现行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致相当多得精神赔偿案件在两审中的判决给付数额相差甚远。确定慰抚金的赔偿数额,国外通行的办法是适用法院斟酌案情的基本办法,再考虑直接受害人的余命年数。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种方法。所应考虑者,“除与伤害事件应斟酌事由大致相同外,尚应斟酌死者之余命天年。
3 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而且还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在因违约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一般不应当由合同法提供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即只要发生了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一般不应当由合同法提供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即只要发生了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就应当将其归入到侵权的范畴,违约责任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反对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主要理由是:(1)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认为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报害,是违约的一方在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损失,故对此种精神损失是不能赔偿的。”(2)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合同的性质,违约报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或恢复到合同如期展行的状态。在违约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违反了违约责任限于补偿性赔偿的规定。(3)受害人违约而受到
精神损害,虽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赔偿,但在责任竞合时,应由债权人分别选择违约的或侵权的请求权。如果将违约责任形式和侵权责任形式合并在一起使用,则两类责任的区别也失去其应有的意义,责任竞合规则丧失存在的价值。
事实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可预见性问题。契约是交易的重要工具,为鼓励交易、降低成本,合理分配风险,必须对违约责任范围予以合理限制,其中一个重要的限制手段是可预见性标准。但是可预见性作为限制违约责任范围的标准,并不能成为否定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的理由。可预见性隐含的法律原理是:当事人仅有义务防止造成对方依社会一般情形可能造成的损害,只有在了解特殊情形之后,才有义务防止因该情形的发生而产生的损失。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怎样才能被认为了解了对方的特殊情形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当法官认为违约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应该在某些时候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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