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A下卖方的装货义务
法律分析
首先,应明确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FCA合同中,有关货物10%的损失应由哪一方担当。
假如真如B公司所称,其已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货物已交由A公司的代理人照管,那么这批货物的风险就定交货为止。”
可见,在本案中,B公司将货物装箱并存放后,并未履行完交货义务,由于交货地在B公司所在地,B公司应负责装货。B公司拒绝履行装货义务导致货物滞留在其所在地,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这意味着货物并未被置于买方指定的代理人的照管之厂,这样风险也就未转移给A公司。A公司在3日后自行派人将货物装车并提走,可以视为放弃了要求B公司装货的权利,但在此之前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仍应由B公司担当。当台风造成货物10%的损失造成后,B公司既无权以货物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为由要求A公司自己担当这10%的损失,也无权以不行抗力为由要求分担这局部损失,而应当担当全部风险,并向A公司作出相应的补偿。
其次,关于保函的效力以及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的责任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及信用证一般都规定,卖方应供应清洁提单。由于,不清洁提单是货物内在质量不确定的表示,难以转让。故在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时,卖方(或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这已成为航运业的习惯作法。
关于保函的效力,《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章)第17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依据任何保函或协议,由托运人提出保证赔偿承运人或其代表因未将托运人供应列入提单的工程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存而签发提单引起的损失,则上述保函或协议对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人,包括收货人,均属无效。”“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存是有意欺诈信任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在后面这种状况下,如未批注的保存与由托运人供应列入提单的工程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托运人赐予赔偿。”“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欺诈,承运人不得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且对由于信任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而行事的第三人,包括收货人所患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可见,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托运人是有效的。若承运人承受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属有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而且要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损失担当无限赔偿责任。但是,只要不是对收货人进展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A公司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不是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快速出口货物,避开货物变质,并及早结汇。承运人承受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亦非处出于欺诈收货人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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