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规定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游泳运动的开展,规范公共游泳场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直接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遵守工作规则,着有明显标识的救生服,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劝阻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教员。游泳教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救生员和游泳教员的培训、考核及注册工作,由省游泳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游泳教练员和在学校从事游泳教学的教师除外。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公共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公共游泳场所。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明码标价。
公共游泳场所的用水用电用气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为游泳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公示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制度,对游泳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的,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三)身高未超过米的未成年人游泳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进行跳水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五)不会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的使用性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治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游泳活动中不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游泳场所、擅自改变公共游泳场所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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