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 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 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 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 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开展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饲料 储备、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 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 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
草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执行、行业和自治区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 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 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的资金,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 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 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条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苓、柴等野生植物, 应当遵守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 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 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 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 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 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 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 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 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