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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之考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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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之考察
刘会亮 摘 要: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利益失衡的矫正方式,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本文通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进行列举,分析现行法定解除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借鉴其他国家有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所规定的是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律中一项重要制度,源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与保险标的有关事实进行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的隐瞒、欺骗、错误或遗漏。
2. 未履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所谓危险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在投保期间的危险状况呈现持续性增长状态。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主要是由《保险法》对价平衡等基本原则决定的。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外,不退还保险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关系,保险人当然享有解除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且不返还保险费,既保护了自身利益,也是对被保险人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 4.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所谓安全维护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所负有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遵守的最低程度的安全维护义务。
5. 申报年龄不真实超过合同限制。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年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直接与保费挂钩,年龄不准确对双方都有直接利害关系。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也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一种表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6.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两年。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依法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并非立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法设置了宽限期和复效期。只有在复效期内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才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如果因投保人一时困难或一时疏忽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及宽限期内缴纳保费,保险人就可即刻解除合同,显然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
三、缺陷分析: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的不足
(一)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缺陷分析
1. 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情形不足。《保险法》对投保人行使任意法定解除权的例外情形,只包括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两种,没有穷尽所有的保险合同。以保证保险为例,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保证人、被保证人、权利人三方。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证保险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业务。此种情形下,若被保证人(投保人)行使《保险法》赋予的任意法定解除权,权利人的利益将受到侵害。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证人(投保人)不宜享有任意法定解除权。除保证保险外,还存在其他的为他人利益而为的保险合同,如交强险等。另外,人寿保单可以设定质权,在此种情形下若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则不利于维护信用交易的安全,不利于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
2. 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具有任意性,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合同弱势方即投保人的利益,既无时间上的限制,也无程序上的限制。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似乎认为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并未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或即使有损失也在可容忍范围内。但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不仅会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消灭,还可能涉及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假设一份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缴费数十年后,在保险人即将满期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则被保险人长期期待、即将实现的保险金立刻化为乌有。投保人享有任意的法定解除权,则被保险人的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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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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