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
通航平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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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平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
发布机关:某某海事局
发布文号:津海通航[2021]176五页,共四十八页。
第三章 航行
第十五条 渔船应当在大沽沙航道北边线北侧航行。渔船、施工船舶不得阻碍其他沿航道行驶船舶的航行和其他船舶的靠离泊作业。
第十六条 进出船坞的船舶应当提前24小时将进出船坞方案报告交管中心。
第十七条 政府防汛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将泄洪信息通知主管机关,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通报。
逢落潮海河泄洪期间,海河口节制闸下5000米之内禁止船舶进出港和靠离泊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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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停泊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应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设施停泊时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平安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和通讯畅通。非自航船舶、设施应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机动船舶值守。
船舶、设施停泊不应阻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以及港口、海底管线和其他海上构筑物的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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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停泊
第十九条 船舶开航前活车,不得危及他船和港口设施的平安。
第二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禁止船舶在港池、航道内锚泊。
第二十一条 除加油、加水的船舶外,未经许可,禁止船舶之间的并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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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作业者进展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施工作业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主管机关核准的施工水域、方式和期限作业。
其他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设施不得进入核准的平安作业区。
第二十三条 参与施工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满足施工作业平安要求,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者应当配备具有海上驾驶资历的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平安管理。
施工作业者应当保持施工船舶和陆岸施工调度之间24小时的通讯联系,维护施工区域的作业平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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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业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保持连续值班,并主动协调避让其他船舶。
第二十六条 施工作业者应配备应急值守船舶,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及时对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实施救助。
第二十七条 绞吸式挖泥船在施工期间,排泥管线不得占用航道或影响他船正常航行及靠离泊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深测量、地质勘探等活动的船舶应提前向交管中心报告,不得阻碍沿航道航行船舶的正常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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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业
第二十九条 船舶从事如下活动,应当提前向辖区海事处报备,并向交管中心报告作业情况。
〔一〕船舶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或进展系泊实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展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在港内进展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平安的其他作业。
从事第〔二〕、〔三〕项活动的,还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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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业
第三十条 船舶在装卸闪点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期间,以及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期间进展洗〔清〕舱、驱气、除气或气体转换作业的,禁止检修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禁止进展明火、拷铲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禁止供给船、车进展加油、加水作业。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在码头进展排放货物蒸气和进展驱气、除气作业,在其他水域作业时需经主管机关批准并予以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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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通航保障
引航要求
第三十一条 如下船舶在港内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载运特殊危险品的船舶;
〔三〕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四〕其他需引航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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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通航保障
引航要求
第三十二条 载运特殊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指派资质为二级及以上的引航员引领。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应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如因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时,应征得交管中心的同意。
引航员不得在航道内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将被引领船舶引领至平安水域前方可离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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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四条 码头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一旦发现码头或设施不适合船舶靠离的情况,应立即报告交管中心。
第三十五条 码头、堤岸、船厂所产生的强光应予遮蔽,防止直射航道。
第三十六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定期对锚地、航道、港池和泊位进展水深测量,并向主管机关提供测量报告和相关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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