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合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银行存款过程中对存款对象的确消失了重大误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在发觉后李某准时向银行提出了退款,因此应判令银行退还误存的款项。
其次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银行之间的效劳合同并不存在某是否对当事人身份产生了误会?对对方当事人身份产生误会,主要发生在一些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和注意相对人的特定身份的合同中,例如在加工承揽、托付等合同中都非常注意相对人的技能、信用、资格、身份等状况,当事人的身份对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具有重要意义。假如对对方当事人产生误会,则应构成重大误会。本案中效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李某和银行,李某将存款交由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存款时应当明确的知道为自己效劳的是银行,也只有银行才具有帮忙李某完成该效劳合同的技能和资格,所以李某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未产生误会。
3、李某是否对标的物产生误会?对标的物的误会,包括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误会:
(1)对标的物品种的误会,如误把柴油发电机当作汽油发电机购置,将工业酒精当作食用酒精购置等。对标的物品种的误会,会使合同的目的落空,使误会者患病重大损失,当属重大误会。
(2)对标的物质量的误会,如将90号的水泥当作130号的水泥购置,将黄金手饰当作黄铜手饰出卖等。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或重大利益,则产生误会时,必使误会者的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应作为重大误会对待。非此状况,则应认为一般误会。
(3)对标的物规格的误会,如误把50吨的起重机当作100吨的起重机等。这种误会也可以视为对标的物品种、质量的误会,在给误会人造成较大损失时,构成重大误会。
(4)对标的物的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会,会给误会者造成重大损失时,也构成重大误会。
本案中李某与银行效劳合同的标的物是50000元人民币,从李某携款到银行,将钱交给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存入50000元人民币,再到银行工作人员清点,并按李某要求存入的过程中,该效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所存的是50000元人民币这一事实都是清晰的,未发生任何的争议。李某对这50000元人民币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均不存在错误熟悉。
4、假如本案依李某恳求,按重大误会撤销了存款行为,就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由银行返还李某50000元,并由有过错方赔偿损失。问题的关键消失了,银行能返还取得的50000元吗?答案是不能。由于李某的存款全部权并非由银行取得,而是由卡主取得。银行没有得到存款全部权,固然就不负有返还的义务。
综上所述,李某在其与银行之间的效劳合同中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均不存在错误熟悉,并不构成重大误会,银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李某不能要求银行返还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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