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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马碑案件.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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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马碑案件
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其赔偿范围
一、案件简介
1999年6月21日凌晨2时32分,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司机卢某驾驶辽A×××××号白色280型奔驰牌轿车带其亲属孟某,由东向司机卢某已死亡,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故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于某亦负有对下马碑损害赔偿之义务,并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故宫博物院请求赔偿下马碑被撞毁的经济损失2700万元之主张,对该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下马碑的实际损坏情况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一是,该鉴定结论是比照其他文物在巡回展出时保险价值作出的,《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规定,既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确定,原则上以客观的市价为准,当保险标的无市价可参考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价值。本案之鉴定结论,比照的是山东青州龙兴寺的石造像的保险估价及河北曲阳出土的石浮雕造像的保险金额。其体现的是文物保险价值而并非文物的实际价值,且与下马碑又无必然联系, 以此保险价值来确定下马碑的价值缺乏足够依据:理曲二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因此,鉴定结论除必须经法院审查外,还必须接受当事人的相互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发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法定义务,否则鉴定结论的证明
力不得产生,并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本案的鉴定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当庭质询权利无法实现,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故宫博物院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但文物具有无价性和不可再生性之特征,下马碑的实际价值虽然不能以货币方式衡量,但损害结果确已实际发生,故宫博物院之经济损失实际存在,故应判令于某对下马碑进行修复,并参照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其赔偿故宫博物院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关于于某提出的司机卢某系盗开私车,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既未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司机卢某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开肇事车辆,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餐饮公司提出的不应为司机卢某擅自驾驶他人私有车辆的行为负责,不同意承担责任的主张,经查,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只是该企业的股东之一,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该公司,而且卢某也不是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肇事,故对餐饮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故宫博物院管理的下马碑予以修复(由国家文物管理机关指定单位修复),修复费用由于某负担;二、于某赔偿故宫博物院人民币100万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付清;三、驳回故宫博物院要求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于某承担;鉴定费10万元由故宫博物院、于某各承担5万元。
    故宫博物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下马碑的赔偿数额应以合法的鉴定为依据,一审法院否定其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200123号《鉴定意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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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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