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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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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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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林权证;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占用、征收、征用、自然灾害等造成林地灭失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由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林权类型、终止日期不同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除单独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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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地所有权外。公益林与商品林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林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三章 林权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林权登记范围的;
(二)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三)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经调查认定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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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初始登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天。申请其他登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林权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指界:
(一)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权,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
(二)个人所有的林权,由户主或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林业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勾绘四至界线。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指界人对宗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山林权属争议处理。
宗地相邻方缺席指界的,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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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界线确定。按此现场确认界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配合有关部门到现场认界。
第十九条 林权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暂缓受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林权登记条件,以及依法转让引起林权转移,但采用分年支付转让费或未交清转让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权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 林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期满,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权,发给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补发时间及原权属证明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林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属林权证书破损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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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占用转变为建设用地,当事人未近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林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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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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