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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供热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安康开展,根据有关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行政可决定。准予行政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可证;不予行政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围的供热特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场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围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展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顿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用户室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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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室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方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根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方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本钱、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