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的职务犯罪之定罪问题
用户上传
作者: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涉嫌职务犯罪定罪问题,在理论上和在司法实践中,均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难题。本文分别从以下两个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的职务犯罪之定罪问题
用户上传
作者: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涉嫌职务犯罪定罪问题,在理论上和在司法实践中,均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难题。本文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是侵占型。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都属于是侵占型的职务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股份公司法人财物的行为,有没有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之可能性?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只能定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界,从总体上说,肯定的和否定的两方面的观点都有,并且各有各的理由。在司法实务界,有按照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的,也有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罪的。笔者同意否定的观点。理由是什么?关键的理由在于,他们侵占的股份公司法人财产不是贪污罪对象,不能构成贪污罪,因而也就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值得指出的是,在包含非国有股在里面的股份公司中,对于股份公司的法人财物之直接管理与经手,都是股份公司内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各方股东之股权代表者不直接管理和经手股份公司法人财物,因而,与股份公司法人财物有关的侵占行为的发生,应当均离不开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之职务利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行为虽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和有非法占有行为,但其行为对象不是公共财物,因此,虽然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不完全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贪污罪。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行为可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更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由此可见,这种类型的职务共同犯罪行为,其最根本的特点是必须利用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其在本质上属于职务侵占罪,故而对于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之挪用型的共同犯罪,也符合上述特点,因而应当按照上述原则,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论处。
二是受贿型。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经修正后,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也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股份公司中,便可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此,是统一定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分别定罪?在理论上,存在犯罪共同说(又分为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等主张。在司法实践上,至今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主张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的职务犯罪之定罪问题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