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
招婿协议书
招上门女婿协议书
立协议人:
李正柱,男,汉族,现年48岁,系环县曲子镇董家塬村李高岭自然村人,现有两个儿子,长子李宝林,现年24岁。次子,该“招婿书”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都在“招婿书”上落款签名,陈勇虽不会写字,其也在“招婿书”后划了“十”字(陈勇已自认),并有见证人为证。双方也均表示当时签订此合同系自愿。关于该“招婿书”中约定的几个条款,前3条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第4项却限制了陈勇对其亲生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权利(赡养乃法定义务),理应无效。但是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能否认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对于订立该招婿书的行为,我认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除了第4条约定外,其他部分均应有效。
二、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产生了以下两种意见:1、该招婿书的主要内容是招婿,如果没有前一部分的招婿内容就不会有后面的遗赠扶养协议,故而,该招婿书有很强的人身性。虽然,原告仅就其中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要求解除,但是招婿和遗赠扶养部分不能割裂开来,因此,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2、该招婿书可分为招婿和遗赠扶养两部分,原告仅就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要求解除,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一般原则的规定。
就该“招婿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其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婚姻关系,一方面是遗赠扶养关系。对于在招婿书中同时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对待:对于其中约定的婚姻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遗赠扶养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就应当适用调整遗赠扶养关系的法律。目前,我国对于遗赠扶养协议在继承法中有一些规定,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那么可否将遗赠扶养协议视为合同,适用《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呢
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签订的关于遗赠和扶养的协议,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遗赠和扶养互为对价。《合同法》第2条对于合同给出了明确定义: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理论,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的定义继承了大陆法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其本质是强调合同乃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因此,在一般情形下,只需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视为合同成立。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合意的一种体现,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该条文第2款所规定的排除适用合同法的范围。我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应当属于一种财产赠与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而其中所规定的受益人对遗赠人的扶养义务应当看作是对其接受财产赠与的一种对价。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属于该条文第2款所规定的排除合同法适用的范围。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即是一种合同行为,它的订立、变更、解除和履行,理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原则和规定。
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解除招婿书中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因此,适用《合同法》应当说是勿庸置疑的。
三、法院是否有权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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