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宪法规范
(五)宪法规范的制裁性
宪法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特殊的制裁措施。
宪法存在的合理基础主要由两种要素组成,一是宪法作为法具有的自然制裁功能;二是社会主体对宪法的一种确信与第六章宪法规范
(五)宪法规范的制裁性
宪法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特殊的制裁措施。
宪法存在的合理基础主要由两种要素组成,一是宪法作为法具有的自然制裁功能;二是社会主体对宪法的一种确信与内在信念。
宪法规范的制裁性由宪法效力的最高性与直接性特点所决定。 宪法规范体现的制裁性,同其他法律规范的制裁性一样,都具有法的拘束力和影响力。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宪法规范的更侧重于宏观领域的制裁,而具体法律规范的制裁则侧重于微观领域的制裁。(它的制裁手段与民法、刑法不同,手段较简单,如赦免,规定违宪的法律无效,违反宪法的政治行为和政治人物要受到政治责任的追究等。)
(六)宪法规范的原则性
宪法只能为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提供指导原则。至于各种细节只能由一般法律规定,由一般法律加以具体化。这样就使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一般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形态形成鲜明的对照。
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是由宪法规范调整内容的广泛性决定的。
(七)宪法规范的历史性与概括性
宪法规范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具有历史性。宪法规范的历史性价值主要在于:
首先,宪法规范的历史性表现为一种合理的选择过程,是规范在实践中体现的价值的再现。
其次,宪法规范的历史性为我们全面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科学的研究方法与手段。
第三,宪法规范的历史性,同时说明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生活中的局限性。
概括性是宪法规范存在的基本形式。宪法规范的语言要明确、具体,语言表达之间要保持内在的逻辑关系,发挥整体的规范效能。概括性价值的体现,不仅取决于制宪技术水平的程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是否具有科学的宪法观与宪法运用能力。
三、宪法规范的要素
按照英国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的观点,法的要素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据此,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宪法规范也包括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和宪法政策三要素。
宪法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宪法规则则是具体确定宪法权利、宪法权力、宪法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而宪法政策则是体现在宪法之中的国家大政方针,本身不具有行为规则的特征,主要作用在于宣示和确认。
四、宪法规范的种类
1、确认性规范——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如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
2、禁止性规范——对特定主体和行为的限制。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体现了宪法的法的属性。主要以“禁止”、“不得”等形式表现出来。如,宪法第6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3、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规范。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权利性规范。二是义务性规范。三是权利义务性规范——既规定是权利也规定是义务的规范,亦称混合式规范。
4、程序性宪法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步骤、方式等的规范,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包括直接的程序式规范与间接的程序式规范两种形式。如宪法第64条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
五、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从逻辑结构上看,宪法规范与其他一般法律规范一样,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教材赞同将其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二分法)
1、条件(或称假定)是指宪法规范中指出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包括时间条件、空间条件、事实条件以及行为条件等等。如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该项的规定来看,它所表述的宪法规范中的主体规范部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而该主体规范部分成立的逻辑前提是这样一个事实条件的存在,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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