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章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0日内,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告知方式有邮寄、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告知义务由车辆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
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10日内,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区道路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等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道路管理部门以及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设置公路限制性标志、标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城市道路设置限速等限制性标志、标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后负责实施。
交通信号设置应当规范、合理、清晰。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应当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同步
设计、安装、使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维护,保证使用正常。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限制性交通标志、标线的,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在实施15日前向社会公告。设置道路交通安全减速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在道路的前方提前警示。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公交车站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中型公共设施以及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在道路上从事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妨碍通行的活动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通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拖拉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设区的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
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已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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