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 年 第 1 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 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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