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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志玩忽职守案刑事裁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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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宫志玩忽职守案刑事裁定书
文号: (2009)安刑终字第297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宫志,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宫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作出(2009)滑刑再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南宫志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南宫志不服,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再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敏
南宫志玩忽职守一案
文号: (2009)滑刑再初字第02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南宫志,男,1943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诉人南宫志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滑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南宫志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滑刑监字第42号刑事裁定,裁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滑刑再初字第42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4)滑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申诉人南宫志不服,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刑再初字第42号刑事裁定,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滑刑再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申诉人南宫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申诉人南宫志仍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406号刑事裁定,撤销(2008)滑刑再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彦生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南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份,被告人南宫志在任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兼城关镇建筑公司经理期间,为明知没有资质,无法签订合同的城关镇一街建筑队的张振鹏拿去的合同上签字盖章,致使张振鹏违法承建滑县经贸一条街西五套楼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南宫志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其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工程质量低劣,该工程1—3号房因质量问题,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鉴定,存在严重建筑质量问题。2004年6月20日,该房三楼檐口粘贴的曲面瓦连同基层水泥珍珠岩块脱落约有九米长,造成砸死二人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张xx、刘xx、韩xx的证言,滑县城关建筑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城关镇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城关镇建筑业管理的规定,证人郭xx、臧xx、刘xx申请整修房屋的意见,土产街“”物体打击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被害人陈xx、张x的死亡证明,省质检中心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南宫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来源形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南宫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宫志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申诉人南宫志申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混淆是非界限,把合法承建的工程认定为违法承建的工程。1998年8月份,城关镇一街村建筑工程队张守亮、张振鹏父子俩经营的个体施工队承揽了经贸一条街西五套楼房工程,我在土产公司与城关镇建筑公司达成的建筑工程合同上签了字,会计盖了章。该项工程是县社基建科同意,报县城建局审核资料后批准承建工程,法院认定致使张振鹏违法承建经贸一条街西五套楼房工程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二、认定我滥用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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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