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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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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3月修正)
总则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患不孕(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三)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四)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五)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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