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
(一)是宪法具有法的共性
(二)是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 ①宪法的内容不同于普通法律
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保障各地方在等的参与权;
(3)民族平等
人口再少的名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
例外规定
原理:平等应当承认合理差别
(1)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同一少数民族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30%的,每1代表所代表人口数可以少于平均数。
(2)全国人大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大,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3)华侨于直选期间在国内的,可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选举。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区分标准
被选举者所属人大的级别。
1、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
县乡两级(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选举——选民选代表。
2、间接选举的适用范围
(设区的)市级以上(全国,省、自治区、 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的选举——代表选代 表
根据《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级人大都采取差额选举,但是差额数不一样,直接选举时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3到1倍,间接选举时候选人比应选代表多1/5到1/2。
罢免制度只讲一项重点,即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我国《选举法》第44条和第45条作了规定。在直选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由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国家结构形式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原因在于:一、中国有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历史传统,即历史原因;二、中国的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和一部分散居的局面,是民族原因;三、中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和西方或其他国家尤其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不一样;四是经济原因和国防原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概括为四个要素:一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单一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二是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为基础;三是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民族自治机关;四是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理论依据是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方针。“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坚持国家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特别行政区原有的三个制度不变(即社会经济制度、生活方式、法律),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注意没有司法机关)。
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一、我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要求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和守法平等,但不包括在立法上的平等。
政治权利和自由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申诉权。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人身自由
生命权。
人身自由,即公民的肉体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的法律表现是公民的人格权,具体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
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文化权利和自由。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既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主要有下述内容: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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