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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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初,旅游者陈某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东南亚”旅游。在交旅游费和签订合同时,陈某曾询问旅行社业务员:“听说出国到东南亚旅游可以兑换2000美元的外汇,是否有此规定?”该业务员答复;“我不知有这方面的规定,也不管换外汇的事。”陈某虽将信将疑,但也没有就此事作深一步的询问调查。在旅游过程中,陈某无意中发现自己的护照已由中国银行盖上兑换外汇的印章。同团的16名旅游者也都发现了这种情况。回国后,陈某等与旅行社交涉,要求旅行社退还以他们名义兑换出的外汇。
案例一 出境旅游,兑换外汇的权利为何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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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以除陈某之外,其他16名旅游者报名参团时未明确表示要兑换外汇,已自动放弃此项权利为由,拒绝承兑16名旅游者外汇,经过多次交涉,据理力争,旅行社最终同意旅游者兑换回外汇,但必须提高于国家牌价的“。旅游者认为,旅行社擅自抬高国家兑换外汇的牌价违反了国家规定。按照这个比价,每办理一份兑换业务,旅行社即可收取200元人民币以上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旅游者坚持按国家牌价兑换外汇,如果交纳服务费用,以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为限。双方坚持各自的主张,纠纷无法协商解决。陈某等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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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中,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旅游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当要求,应当予以支持。
一、旅游者享有知悉其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旅行社的业务人员在旅游者报名参团时,不仅没有事先告知旅游依法享有的兑换外汇的权利,还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旅游者,已构成对旅游者知悉权的侵害。
二、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兑换外汇的服务是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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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旅行社不仅拒绝履行国家规定的服务义务,还以旅游者的名义冒名兑换外汇,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返还旅游者兑换的外汇或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旅游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外汇兑换服务,应遵守“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旅行社利用自然垄断性的优势地位,迫使旅游者接受不公平的服务价格;至于旅行社违反国家规定提高外汇兑换汇率,获取差价,更是不合法的。
二、旅行社不得收取任何未事先标明的费用。旅行社在提供外汇兑换服务时,若要收取服务费,应当归在旅游费中的“综合服务费”中一并收取。如有必要单项收取,也必须在“旅游合同(协议)”或“游客须知”中事先明示。而且,服务费只能是一个具体的数额,不能因旅游者兑换外汇的多少而上下浮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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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取消旅游计划,旅行社应否负责?
张某受其公司委托,组织20名职员赴海南旅游,1998年9月中旬,张某与某旅行社国内部达成旅游协议,定于9月30日出团,并按该旅行社的要求交纳了6万元预付款。9月29日,旅行社经办人朱某电话通知张某,由于海南接待能力有限,返程机票无法保障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定的旅游计划不得不取消,张某即与其他旅行社联系,由于时间太紧,没有一家旅行社可以接待,张某只好自行组织职工赴海南旅游,因没有提前联系住宿,给此次出游带来诸多不便,花费也比随旅行社出游高一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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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认为,旅行社有欺诈行为,应依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予以赔偿。旅行社则辩称,经办人朱某并非本单位正式人员,在运作此次海南旅游的过程中,完全是二人之间口头的私下交易,朱某没有按组织程序运作旅游业务,且所收团款并未交给旅行社的财务部门,因此朱某完全是个人行为,旅行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此团被取消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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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旅行社的辩解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4条规定,应向张某等20名旅游者支付预付款10%的违约金。另张某投诉旅行社有欺诈行为,提出按《消法》第49条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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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朱某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经查明,朱某系北京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1997年11月3日,该公司与这家旅行社签订了《关于成立国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协议规定;“甲方(旅行社)同意聘用乙方(公司)2-3名业务员,组成甲方国内部,该部门在行政上隶属于甲方,由甲方对该部门进行领导。由此可以认定,朱某系该旅行社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并没有超出旅游业务的范围,其行为属职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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