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及智慧城市建设管理,加大信息资源整合力度,推动济宁市智慧城市建设健康有序、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及智慧城市的发展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推广应用、发展促进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概念]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将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到政府政务、城市管理、民生服务和产业经济的各个领域,从而实现城市智慧式管理和运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市智慧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分步推进、共享开放、鼓励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突出政府的统筹协调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智慧应用、发展智慧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体系,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推进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的智慧成果平等共享,促进社会发展均衡化。
第六条[主管部门]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建设管理工作,组织拟定并实施智慧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智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工作。
第七条[大数据管理和应用] 本市设立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研究编制全市大数据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推动全社会的信息资源共享和开放,协调推动全市大数据应用发展,加快大数据产业发展。
第二章智慧城市发展规划
第八条[规划内容]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包括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区域、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以及规范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编制规划原则]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统筹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进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智慧化建设,优先发展民生服务领域的智慧应用,强化网络安全保障。
第十条[总体规划编制] 本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部门、领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公开与效力]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后,原则上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项目实施]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间接控股的智慧城市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申报、预审、预算安排、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实施方案确认、预算调整、建设进度、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环节,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概念]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大数据平台、云计算基础设施、智慧城市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
第十五条[基站空间预留] 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设置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
第十六条[信息管线] 新建建筑物内的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第十七条[公共设施开放]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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