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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析估价协议和审价办法中价格.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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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炼估价工作经验,指导估价新实践的需要。
入世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此,总署关税司组织对特许权使用费、转移定价、关联关系、租赁货物、加工贸易等估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等一系列估价规章,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及实践成果。现修订的《办法》,充分吸纳了估价理论研究的丰硕成果,能够指导各现场海关更好地开展估价实践。
(四)修订《办法》将有利于提高各直属海关的估价统一性。
以前的规章部分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各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做法和处理尺度存在差异。新修订的《办法》对于各关普遍的难点问题,如运保费、成交价格的条件、合理方法的适用等规定作了相应调整,以提高全国海关处理此类估价问题的一致性,进而防范因各关间对估价规定理解差异而造成的执法不一致性。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办法》的框架结构。
根据我国的语言结构及阅读习惯,对于《办法》的框架进行了重新调整。在原有“章”的基础上,增加了“节”的结构,把“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方法”、“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特殊关系”和“其他估价方法”都独立成“节”,提高了规章的可阅读性,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海关关员更好地理解、掌握和运用估价规章。
(二)完善了估价的程序性规定。
完善估价的程序性规定是本次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是明确了价格核查的概念,为估价部门开展价格核查提供了立法依据;二是增加了查询银行账户通知书的权力条款,使海关可依法查询企业的银行账户;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价格质疑和价格磋商的程序,明确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增加了部分术语的解释。
为了进一步增加估价立法的确定性,对于若干定义做出了明确解释,如“买方”、“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间接支付”等,澄清了估价中的某些模糊定义。
(四)统一了对纳税主体的表述。
在老《办法》中,对于纳税主体存在三种不同的表述,分别为“纳税义务人”、“买方”和“收发货人”,在估价工作中容易产生误解。新修订取消了“收发货人”的表述,并根据具体条款分别调整为“纳税义务人”和“买方”。
三、重要修订条款
(一)第七条“成交价格方法”。
根据《关税条例》第十八条及《WTO估价协定》第一条的规定,调整了成交价格的定义,在成交价格定义中增加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概念,以保持我国海关的成交价格定义与《WTO估价协定》的一致性。
(二)第八条“成交价格的条件”。
老《办法》对成交价格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在将《WTO估价协定》条款转化为国内立法时,其语言表述方面与我国习惯存有差异,导致在估价实践中,海关难以准确把握成交价格条件的情况。此次修订对“成交价格的条件”进行了扩充,以举例的形式对其中的第一项条件及第二项条件进行了详细说明。所举例子分别来源于《WTO估价协定》及CCO估价技术委员会对此问题的解释性说明。
其中对于第一项条件“限制”(a)项(iii)中的术语“限制”的含义,但本条款必须与前款“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除外”合并理解。换言之,即使存在本条款第一项所列的四种情况,但是如果其对成交价格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海关仍接受其成交价格。对于第二项条件“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出自于《WTO估价协定》“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对第1款(b)项的说明”。其中第三个例子“依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支付形式确定的价格”,因其表述与我国语言习惯不符,在立法转换时将其归入“其他海关认为使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在使用时应合并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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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