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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理念公正司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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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正司法
正义与社会制度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现了社会正义的要求;作为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制度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正司法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公正司法的内涵
依据司法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公正司法也分为两个层面,即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强调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以裁判结果的正当与否作为衡量正义的标准;程序公正注重程序的正当,只要所遵循的程序是正当合法的,那么诉讼的结果也必然是正当的;
程序公正的观念源于英国,最初植根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依据这一观念,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并不需要借助某种外在标准来衡量,只要程序本身是公正合理的,其结果就能够被接受;这意味着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
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存在不同的衡量标准,总体而言两者之间的关系虽然是统一的,但也会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我国传统上缺乏程序公正的观念,注重追求实质、真实;尽管近年来程序的价值在法学理论界已被普遍认同,在立法当中也获得了明确的肯定;但在司法实务层面,仍然存在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倾向;尤其是在近年来的刑事诉讼中,屡现的冤案背后总是附随着刑讯逼供;尽管在有些案件中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对案件的侦破能够发挥关键性作用,但是这并不能为刑讯逼供等不当取证行为提供正当化的依据,其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的严重侵害已为世人所瞩目;因此,在我国,当前更应当注重程序公正,提升公安司法人员遵守法定程序的自觉性,强化程序制裁机制,从而使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能够有机结合;这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二公正司法的实现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实现公正司法,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基本蓝图和路线引领,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为促进我国公正司法的实现提供了具体的构想,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
当代,法治理念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其核心是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政府守法不仅意味着行政权要接受法的规制,而且意味着诉讼中的权力“只服从法律”而不屈从于任何机关、政党、团体和个人的不当干预;
首先,应构建排除外部不当干扰的制度;依据决定的内容,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其制度化的落实能够解决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提出了应“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模式,优化配置审判资源,加强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维护独立审判原则”,并对合议庭、独任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提出了基本思路;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在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中也明确了完善“司法责任制”目标;在司法实务层面,试点法院在试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方面也取得了显著进展;
第三,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须依靠具体的司法人员,如果法官、检察官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容易受不当干扰,那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因此,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势在必行;依据决定的要求,“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对法院、检察院的人员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以促进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设立科学的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评价体系、司法人员工作业绩考核标准;”

司法职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职责,二为权力;决定中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一为细化职责,二为明晰权力范围;
在细化职责方面,为完善法院的审判职责,依据决定的内容,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其一,在地域管辖方面,为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给司法带来的阻碍,“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对此,新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二款作出了回应性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其二,立案制度的变化,法院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自5月1日起正式实施立案登记制;其三,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已经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定罪和量刑时,应从宽处理,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提高追诉效率,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此,应完善“认罪处罚从宽”制度;其四,在审级制度方面,厘清不同审级的主要任务,即“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在明晰权力范围方面,通过对司法机关外部与内部权力划分,以确保司法机关的权、责、利相统一;依据规定的内容,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其一是针对司法机关外部权力界限和相互关系,“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在公安司法机关相互关系分明的基础上,还应加强对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监督;其二是针对司法机关内部权力划分;针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推进“审执分立”“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其三是针对司法机关行政事务管理权力的行使,“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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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王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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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