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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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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管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进步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安康和生命平安,促进农业经济可持续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捕捞、采集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方法所称的质量平安是指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安康和生命平安的要求。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消费、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监视管理工作。
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视、贸易、卫生、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承当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管理职责:
(一)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采集消费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食品质量平安市场准入的农产品进展抽查、监管,协助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和食用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用农产品卫生标准,审核发放食用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答应证,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卫生平安进展抽查、监管;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平安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展查处;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消费环境及污染等进展监视管理。
第五条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施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监视管理。
鼓励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推广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行业标准,搜集、研究、提供国际国内食用农产品技术标准和技术标准的有关信息,引导消费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消费符合国际国内市场需求的食用农产品,增强本市食用农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消费基地建立进展统一规划。建立基地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长特点,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消费示范基地,并对基地消费环境予以保护。
第七条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化管理体系,施行强迫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量技术监视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符合安地方标准,报省质量技术监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施行。
市质量技术监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消费技术标准和产地环境平安标准,并组织施行。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消费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标准,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设备,建立完好的消费和销售的质量平安记录档案,对消费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消费过程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化学除草剂)。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平安间隔期等农药使用标准。
制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不得销售、使用违禁的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制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视管理。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消费过程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农业消费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制止施用城市垃圾。制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消费、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消费基地。制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消费和处理食用农产品。
第十一条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展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到达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消费过程不得使用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食用动物饲养过程制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安康的化合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水产品养殖消费过程应当使用检疫合格的苗种,制止使用含有毒、有害化合物的饲料和国家或者地方明令制止使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等。
水产品养殖应按环境、水质条件划分养殖区、条件养殖区和制止养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养殖水域的渔业环境,对不符合渔业养殖标准的水域应当制止继续养殖。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在加工、储运及上市流通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明相关内容。
制止在食用农产品中使用有害人体安康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符合卫生、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加工,加工所用设备及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平安标准。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质量平安监测制度。经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详细施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经营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标明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内容。
制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经营场所创办者质量平安责任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大中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创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负有管理责任,应当装备专、兼职质量平安管理人员,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档案。
创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合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质量平安信誉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展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第十九条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视、工商、贸易、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网络建立,完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的监视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的社会中介效劳机构,鼓励其在消费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平安卫生质量检测点。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定期对食用农产品消费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加工企业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进展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状况进展抽查检测。
第二十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检测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检测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进展检测检疫,并对检测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违背本方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消费基地建立不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由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停顿消费。
第二十二条违背本方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农业、渔业、质量技术监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食用农产品消费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继续创办基地资格。
第二十三条违背本方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背本方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创办者未按要求承当农产品质量平安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背本方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视、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六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消费、加工、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平安标准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消费、加工或者经营者限期进展无害化处理,无法处理或者逾期未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没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当。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平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方法自__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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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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