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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险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法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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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险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法律分析.doc产险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法律分析
欠费保单是指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实际收入保险费的保险单。随着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颁布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和200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大量欠费保单就如同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高悬在各财产险公司的头顶。各公司为了达到偿付能力要求、减轻无谓的税费负担以及业务风险,都作出了很多努力。但归结到底,这些努力对外都体现为保险合同的某些约定。
一、欠费保单应对措施的现状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目前各产险公司采取的方法不尽相同。最常见的是在条款“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写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一次性缴清约定的预收保险费”。有的则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按书面约定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有的在保单中写明“保险人如需解除保险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险人”等等。这些方法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现行解决方法的优劣分析
(一)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不发生效力
首先,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强行法基础。我国保险相关立法中缺乏国外关于“保险人在保费未付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强行性立法。而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费根本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换言之,在国内,约定保费是保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被约定,其法律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第62条和《合同法》第45条关于约定生效条件的规定。在存在此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尽管可能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也无法请求保险费。同时,由于保险责任开始日期和保险费交纳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险人任意选择一个对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险费、使保单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个时间,使保险人承受不利道德风险的情况。例如现行综合住房保证保险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于贷款发放日,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在贷款发放一年后缴费,对于过去一年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即便保险人进一步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不早于缴费日,保险人仍需对大量已经签发、尚未生效,但是又随时可能生效的保险单做好技术准备,包括前期的调查、检查和相应的准备金,同时还不能请求保险费,也无法预期可能的损失并妥当安排再保险事宜。这样,被保险人作为一个共同危险团体的团体性和风险分担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时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承担全体被保险人风险的后果,也可能导致保险人的清偿能力不足或无谓的经济损失。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拟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中,也给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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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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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