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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教育法规》心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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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校是否属于学生的监护人之争
分清责任主体是担当损害赔偿的前提,妥当解决学生损害引发的经济纠纷,是校方与家长之间化解冲突、消退分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稳定社会的关键。当前我国校园损害事故之所以难处理、处理难,就在于人们对校园损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存在着观点分歧,导致在法律规定上,无法可依,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中,也无据可寻。
是不是只要学生在上学(上课)期间发生损害事故,学校都要担当责任?假如不尽然,学校又是在什么情形下应对在校学习期间受到损害的学生担当责任?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学校与家长之间的看法经常相悖。家长认为,学生只要到校学习,家长就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了学校,学校不仅应当对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应当担当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而校方则认为,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负有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学校是否担当学生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教育法对学校治理职责的规定,对学生担当有限的治理责任。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毕竟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爱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有不同。前者是学校作为担当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机构,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爱护法》等有关法律,而形成的一种公法范畴的职责与义务;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确定的监护权,而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形成的司法范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种权利由于来源与性质上的差异,不能混淆。尤其监护权是建立在亲权根底上的,不能脱离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亲权的范畴而谈监护权的转移。视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熟悉,不仅使学校担当难以担负的责任,而且也难以解释何以学校只有监护责任而没有相应的权利,何以学校对学生的治理要符合法律标准,而不能像父母治理被监护人一样治理学生。
就目前的民事法律标准而言,没有明确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应当担当监护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总体上来讲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而形成的教育关系,存在一些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别规律,应当适用教育法调整。因此,学校并非学生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尽管学校在进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同时,负有对学生进展安全教育、治理和爱护的职责。
二、学校治理职责范围与学校事故责任担当
依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推断学校及教师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有无过错、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主体,依此进展损害赔偿,应是分析、解决此类纠纷遵循的一般原则。
。中小学生意外损害大事是无法预见和不行避开的,学校及教师对大事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但假如事故发生之后,教师没有在学校条件允许的状况下实行措施救险,延误了治疗,造成损害者伤情加重,就应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担当。
。上课期间,教师负有监视治理职责。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教师担当责任大小,要考虑到学生的年龄。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治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人为地降低教师应尽的治理职责。
,但与学校场所设施治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有关,学校要担当局部民事责任。需要留意的是,学校场所设施造成的学生损害担当责任,与学校建筑设计、施工中暴露的质量问题关联,但更多地与教职工是否准时发觉事故隐患并准时向学校报告有关。
。课休时间是事故多发段。教师的职责,是要培育学生安全意识和躲避危急的力量,这是其一;其二,一旦发生事故,要准时实行措施做好善后处理。,也不是超市中的保安,不行能全天候地监视每个学生的一举一动。关键看学校在课间是否负有监管责任及到位状况。
、自残。学生的自杀与教师有无关系,取决于:一是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肯定因果关系;二是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教师毫无依据地疑心学生有偷窃行为,停其课,强迫其交待甚至拳脚相加,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自然要担当法律责任;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往,学生因惭愧而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关系,但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担当责任。
。教师在上课时任凭离开课堂,期间学生打闹造成损害,学校责任所负的大小,主要打算于学生的年龄对该行为后果的推断力量。美国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事故时,并不是将教师在不在场作为唯一的侵权责任要件,还要考虑教师离开的时间长短、离开的缘由、学生身心发育状况、上课内容及活动性质等。
。学生每日上下学,是维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起点和终点,这时学生的双亲对其子女的爱护监视基于亲权关系,而学校教师也必需加以指导并实行必要爱护措施。但每一位学生在上学时从家中动身到学校放学时由学校动身回到家中,期间的安全,除有特别状况外,应由学生个人及亲权等爱护者负担责任。假如学生集体上下学是学校规定,则可解释为学校已介入学生上下学的生活领域。这时,学校在法律上对于集体上下学就有安全维护的义务。
(包括寒、暑期)学生损害事故。原则上说,学校对学生安全爱护责任的职责范围限于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对于公休时间发生的学生损害事故就不负任何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学生在这些时间内发生的损害事故的缘由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如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学生在寒暑期做作业时发生了损害事故,教师是否担当责任的前提是,教师在布置学生作业时有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作业内容对学生人身损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学校是否应当担当责任,应当担当多少责任?我认为,应视详细状况综合分析,其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学校方面是否应当为去或留校活动的全部学生担当责任,而在于学校事先是否担当了对这种活动治理监视的责任。
三、我国目前现行的关于学生损害事故的立法状况
在处理校园损害事故案件时,我国法院一般依据现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过于原则,一旦发生校园损害事故,同一类案件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两种完全不同的判决。实践说明,仅仅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学校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已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依据民法精神,充分考虑学校教育教学实际,参照国外校园损害事故依法处理的已有阅历和做法,针对校园损害事故这一特别人身侵权行为,制定处理校园损害事故的专项法律,依法处理,就成为解决校园损害事故的必由之路。
可喜的是《学生损害事故处理方法》(简称《方法》)已经实施。这是目前我国第一部处理校园损害事故的专项法规。《方法》中明确了学校对学生担当的责任性质是教育、治理、爱护责任,确立认定学校担当责任的划分原则是过错责任,细化了学校治理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处理校园损害事故的方式,界定了学生损害事故损害赔偿的工程和标准,提出了解决校园损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资金来源。《方法》实施以来,法院及其他处理机关严格根据《方法》的规定,依法处理了中小学校学生损害事故,既爱护了未成年学生的权利,又维护了学校的合法权益。实践说明,制定校园损害事故的专项法律,依法处理校园损害事故,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可行的。
总之,通过学习程教师讲授的《教育法规》这门课程,我学习到了许多书本上没有的学问,尤其是教师的案例分析,特殊精辟到位,为处理教育教学实际问题供应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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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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