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
办公室
1986年2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
力,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工厂生产的重点出口机电产品。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
检验局会同机电产品归口部另发。生产厂经批准取得某个品种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
(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时,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全面负责实施
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和对各有关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
可检测单位,审批颁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出口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
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方准许出
口。
第二章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条件和检验规程;
(二) 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
试验设备;
(三) 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
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 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 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均衡生产和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六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际通用技术标准,国际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应
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标准(专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则按经过有关主管
部(局)批准的企业标准执行,并达到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颁发的现行有关产品质量分等规
定中一等品要求。
国外客户如有具体要求的,则按企业与客户所签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作为该出
口产品检验依据。
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良好,但暂时不能或不宜贯彻上述质量标准的产品
和非标准产品,由企业制订出口产品技术条件,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批准
后,作为过渡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关于出口机电
产品包装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检测单位
第八条 检测单位应具有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共同考
核、认可并正式授权发给认可证书和质量许可证专用章。检测单位对出口产品质量的检测工
作受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监督指导。检测单位对发证工作中产品检测和工厂审
查负责。对工作严重失误者,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电产品归口部可吊销其认可证书及质量许
可证专用章。
第九条 检测单位负责检测产品,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并对是否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签注意
见,经上级机关审批后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和寄发不合格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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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检测单位负责拟订各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报经国家商检局和有关机
电产品归口部审批后正式下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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