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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是我市今年地方性法规立法预备项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局〔地址: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联系电话(传真):85805630;电子信箱:******@〕。
第六条(行业协会)机动车停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推广)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绿化用地、公共场地等建设地下停车场、生态停车场以及机械式立体停车站(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推广应用机动车停车新技术以及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编制规划)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项目,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计划。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十条(既有设施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既有道路、广场、绿地等地上和地下空间设置集约化停车设施。
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综合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医院、学校、景区停车场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可以在其用地范围增设集约化公共停车设施。
设置集约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集约化停车设置不符合安全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协作机制)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审查建设项目停车场规划和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需求。
第十三条(禁止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挪作他用。
建(构)筑物改变功能,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但不得低于原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停车场建设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以及低于原有标准的,应当从改变之日起根据按原停车场建设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直至符合标准之日止。
第三章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一节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引导系统)市、县(市)停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管理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运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和停车设施、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停车管理机构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出行,应当事前进行停车查询、预订停车泊位或者根据发布的停车信息,合理选择出行方式。
第十五条(管理主体)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停车管理机构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停车管理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服务规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连续停放3日以上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备案制度)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在办理登记事项完毕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明和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除第一项以外的备案材料资料。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向停车场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收费制度)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引导车辆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
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驾驶人权利义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按照标示停放车辆;
(五)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违反第一款规定,予以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拒付服务费的情形)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一)工作人员未佩戴统一服务标志的;
(二)工作人员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的;
(三)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第二十一条(禁止停车情形)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管理)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属于单位、个人所有的,单位、个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开放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专用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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