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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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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照)为增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整体规划,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种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行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吻合本规定。
暂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拟定城市规划和实行规划管理应当采纳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依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
当吻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郊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
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杂)鼓舞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杂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以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种建筑的建筑面积比率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所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余性质混杂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
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杂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
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吻合集约利用、整体实行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
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行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行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舞实行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行其余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照依法判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立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小也许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由,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依照零星用地管理。第七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
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吻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依据项目实质需要,在设计方案
中审察确立。
第八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所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连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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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处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处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也许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施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余功能用房完好间隔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依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必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
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处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处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
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以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吻合
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
建筑限高时,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也许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所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
高点的高度不得超出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出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也许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出建筑控制
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所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出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出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所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二条(泊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规定配建泊车位,其泊车位数目应当依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详细配建标准依照本规定建设项目泊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天台、外廊、飘窗)
近来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天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让步的最小
水平距离。
第十四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半间距依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且不小
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也许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也许等于40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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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倍,且不小于
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米、小于也许等于
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也许等于
40米
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也许等于
40米的,半间距为
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依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
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倍,且不
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
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米、小于也许等于
60
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也许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
50米、小于也许等于
60米的,半间距为
13米;面宽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米、小于也许等于
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也许等于
50
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
50米、小于也许等于
60米的,半间距为
15米;面宽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米、小于也许等于
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也许
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
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也许等于
60米的,半间距为
18米;面宽大
于60米的,半间距为
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
面宽小于也许等于
50米的,半间距为
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也许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
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
米。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部署,夹角小于也许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部署,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余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让步值(见下表)之和;
建筑最小让步值表
单位:米
建筑计算高度
最小让步值

H≤24

24<H≤60

60<H≤100

100<H≤150

H>150
建筑种类
居住建筑413151616
非居住建筑412131518
(三)错位部署的,依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特别建筑间距规定)以下各种建筑的间距,依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课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余相邻建筑的间距,
除应当吻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添3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前出进口等独立设置的隶属建筑
物的间距,应当吻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依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基层标高不一致时,此间距依照相对高度确立,
此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基层室外处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
要求。
第十八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伸线形成的
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立此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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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
分相对的,也许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立间距。
第二十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视其不一样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立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天台、
外廊、飘窗),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
大于18米的,依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拼接规定)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余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吻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也许公园绿地
部署时:
;
,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出80米;
、小于也许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也许等于60米的建筑之
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出7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部署时,计算高度小于也许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
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余拼接情况的,拼接后
的建筑面宽不得超出70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让步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
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也许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第四章建筑让步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让步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
超越建筑控制线,其让步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吻合下表规定:
让步距离(米)
路幅宽度W(米)
建筑计算高度
H(米)
W≤16
16<W≤32
W>32
H≤60
2
3
5
60<H≤100
3
5
7
H>100
5
7
9
注:不一样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让步道路控制边线。
新建剧院、游玩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酒店、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批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进口让步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
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合适增添,且最小让步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织口建筑让步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道路交织口转角处建筑让步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吻合下表规定:
让步距离(米)
路幅宽度W(米)
建筑计算高度
H(米)
W≤16
16<W≤32
W>32
H≤60
3
5
7
60<H≤100
5
7
9
H>100
7
9
11
注:,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让步道路控制边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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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较高等级道路的让步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建筑让步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让步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况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依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也许等于60度时,让步距离不小于
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让步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的最小让步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吻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让步城市绿地、广场用地界限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让步
城市绿地、广场用地界限的最小距离依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让步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界限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基础上增添3米。
(二)让步防范绿地(G2)用地界限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建筑让步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界限的距离)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筑,让步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界限的最小距离,
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添3米。
第二十八条(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余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
筑物,沿城市道路部署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余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
于3米。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吻合以下规定:
(一)天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办理设
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处面净空高度小于也许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
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公共空间
第三十一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立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
米的公园绿地也许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范、建筑高度、天际
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兼顾规划、集
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吻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
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整体吻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依据项目功能实质合理确立。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所标高
应当与道路自然连接。
第三十三条(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
过400米时,应当依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也许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
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也许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也许等于3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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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进口地址应当设置醒目的表记、标牌。
鼓舞在滨水地区设置拥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四条(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吻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
地面积的3%。此中,用地面积小于也许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赞同建设为公园绿地配
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
高度不得大于8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
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立。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隶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需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
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就地取材地进行部署。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立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所。行
—1米。不得设置阻拦行人通行和影响视野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
一道路宜种植一致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六章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六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依照以
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也许等于16米道路的,让步2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也许等于32米道路的,让步3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让步5米。
(四)临不一样样级城市道路交织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让步。
(五)地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
,以地道拱顶中心线与地道顶部现状地形订交点为基点,垂直地道方
向形成计算基线,地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依照1∶
线即为地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依照50米划定;地道
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也许等于1∶,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依照20米划定。
,其建筑控制线与地道结构内边沿距离依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
须延伸至地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依照30米划定(如附图1所示)。
,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
报相关部门审批,保证现状地道安全及规划地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依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四周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让步
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让步10米。

10米;渠化
(八)有其余控制要求的,依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让步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让步要求的特地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七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控制边线、建筑控制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部署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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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公路双侧建筑控制线、防范绿带的划定)在公路双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范绿带依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双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此中防范绿
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沿不得小于50米,
该范围为防范绿带。
(二)位于国道双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
30米,之间为防范绿带。
(三)位于省道双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
25米,之间为防范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依照订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地道的建筑控制线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由,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也许闯进相邻用地建筑控制
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保证公路安全。
防范绿带内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
属配套设施(出进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
同步实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己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种
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超出相街坊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订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地址
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如附图2所示)。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办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也许与项目
同步实行。
第四十条(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
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该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
者其管道、。
第四十一条(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天台、飘
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相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
于也许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依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出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天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采电力部门建议。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也许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确有建设必需的,应当采纳必需的工程措施保证铁塔安全,并征采电力部门建议。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建议。
第四十二条(架空市政基础设施与现状建筑物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
的其余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吻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基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基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可以吻合规定的,应当征采利害关系人建议。
第四十三条(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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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吻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建议。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吻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
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
15米;
(三)220
千伏的,不得小于
18米;
(四)500
千伏的,不得小于
21米;
(五)500
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超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采相关主管部门建议。
第四十四条
(轨道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含:
(一)地下车站和地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
30米内;
(三)出进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
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
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采相关主管部门建议。
第四十五条(铁路的保护)沿铁路双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吻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余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
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
施、公用设施确需打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采铁路主管部门建议。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以下建(构)筑物应当征采铁路主管部门建议:
、危险品库房、高大修建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
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也许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也许等
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也许等于25米的;
(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
小于也许等于6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也许等于40米的。
(三)超越也许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地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
设计,需征采铁路主管部门建议。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超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纳下穿方式,同时采纳
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一定采纳封闭措施。
第四十六条(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以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
未被已实行的规划道路代替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依照以下标准
让步:
(一)无人行道的,依照车行道边沿起算让步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依照车行道边沿起算让步3米;人行道宽度大
于也许等于3米时,依照现状人行道宽度让步。
第四十七条(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
以保护。
在河流双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犯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流双侧和水面四周,应当依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地址,以及供人行、车执行
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沿的距离,以渠化岸线、
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依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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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
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退后距离不小于10米;
(五)确需在河流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纳措施,保证管道不渗漏,不得阻拦河流行洪,
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赞同。
第四十八条(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沿起算(规划桥
梁依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
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限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
也许桥台。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保养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余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
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应当征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议。
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特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特大型桥梁绿化设置要求)在长江、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
轨道交通专用桥外,桥梁两端一定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五十条(道路暂时用地的使用)因道路工程放坡、拆迁等原由,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
外的用地可以作为道路暂时用地;相邻建设项目的实行,应当保证道路设施安全。
第五十一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版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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