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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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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陈强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都市规划管理,保证都市规划的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都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有关技术原则、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黄山市中心城区都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含都市建成区)范畴内制定和实行都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原则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并遵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都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畴由市人民政府在都市总体规划中予以划定并发布。
第三条 中心城区都市规划重点控制区范畴外的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
第四条 都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重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原则(GBJ137-90)》执行。
第五条 都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具体规划执行;尚无具体规划的,应当按照都市总体规划拟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附表一》拟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畴执行。
(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本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畴。
(三)需变化已批准规划所拟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七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合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不小于(含)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块的建设容量必须编制控制性具体规划,经批准后实行;
建设用地面积不不小于2万平方米的开发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已编制控制性具体规划的,按控制性具体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具体规划的,控制指标应参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结合用地周边现状状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拟定。
第十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状况之一,且的确不影响都市规划实行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毕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状况,的确无法调节、合并的;
(二)因都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的确无法调节、合并的;
(三)处在特定区域的建设。
第十一条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或达到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畴内加层、扩建;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住宅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含南北向和东西向),,且最低值不得不不小于8米。
(二)垂直布置时,(且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间距不应不不小于6米;当山墙宽度不小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不不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不小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多层条式住宅之间建筑的间距,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特定区域除外):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指正南方向并涉及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含),;
(西)方位角在15°-30°(含)范畴内的建筑间距,;
(西)方位角在30°-45°(含)范畴内的建筑间距,;
(北)45°范畴内的建筑间距,;
,当被遮挡建筑的阳台合计长度不小于整体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3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被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
(且最小值为8米);
(且最小值为7米);
,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第1-3项计算建筑间距;
°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时计算建筑间距。
(四)多层住宅建筑处在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必须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从室外地坪起计算;对沿都市道路的,且底层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
(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时,被遮挡住宅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时间影响。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建筑日照的计算规则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涉及南偏东或南偏西45°范畴以内的,,且最小值不不不小于30米;
,涉及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45°至90°度范畴内的,,且最小值不不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T型或倒T型),,且其最小值为18米。
(H型或半H型),,且其最小值为18米。
(建筑短边)宽度不小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
第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建筑互相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规定拟定,并同步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规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十六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低层山墙间距不不不小于4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不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不不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之间,其间距不不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不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不不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不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时间距不不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条式建筑,其山墙间距最小不得不不小于8米。
(四)高层与高层建筑之间山墙不不不小于13米,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得不不小于9米。
第二节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第十七条 ,且不不不小于10米;,且不不不小于1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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