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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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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代理审判员陈都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发生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再审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
民事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如影响到法院的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类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掌握的不尽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故仅就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查,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审理民事案件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如果仅就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理很可能达不到化解矛盾、服判息诉的目的,故对再审案件采取全案审查的方式。针对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两种思路都有各自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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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种现状必然导致审判尺度的不一致,影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和法院审判威信的树立,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作一些分析,并对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提出一些构想,以求在实践中能够统一标准,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
一、人民法院自行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
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法院依职权引起的再审,是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能够引发再审的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审程序有重大违法现象,或审判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才会以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故此类案件一般没有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再审申请的理由、请求,案件提起再审前就已经过本院审委会以上机关的慎重研究,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审理范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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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是否应该全案审查?在再审过程中可能发现原判有据以提起再审理由以外的可能导致改判的问题,对于新发现的问题是否应该审查?、违法等严重侵害当事人权利的问题,或者双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侵害案外人或公共利益的问题,当然应该本着有错必究的精神进行审查并改判。如果新发现的问题属于当事人自己私权处分的范围,就应该不予审查,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少,故一般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都是全案审查。
二、依当事人申请而引起的再审。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请求,并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在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中,依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依法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一般是当事人向立案庭提交列明申请理由、请求的再审申请书,由立案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的案件,提起再审后,移交审判监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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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审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问题,造成执法尺度的不统一。
1,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是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进行审查.
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是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进行审查,在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全案审查,再审程序是法院的纠错程序,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请求以外原裁判存在的错误加以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的范围应严格依照当事人申请的范围确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之外,既使发现原裁判的错误,。
笔者认为,原则上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限制在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首先,应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再审是什么?
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基本就此问题达成了共识,即再审是“诉讼”。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基本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请求撤回权利保护与否,对权利保护的请求附加什么理由,提出什么诉讼资料,如何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支配权,,法院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以职权满足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请求,诉讼资料的搜集,诉讼的进行都按职权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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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曾受前苏联的影响,偏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的权力被极端强化,但是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掌握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正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转化.
一方面,就申请再审的请求来说,对法院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仅对其中一部分内容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仅对这一部分裁决不服,,说明当事人没有异议,即使这部分内容可能不恰当或者有错误,但是当事人不提出,即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再审不应当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就再审申请理由来说,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没有以正确的理由申请再审,可能使案件改判的理由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持的理由,也就是所谓的“话没说到点子上”。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依正确的理由对原判进行纠正呢?笔者认为不能。法院和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不能在诉讼中偏袒一方,或向一方提供诉讼上的帮助,如果法院以当事人没有申请的理由对案件进行改判,从而作出利于申请人的判决,那实际上是法院替申请人找到了改判的依据,代替律师提供了诉讼帮助,这是对被申请人极大的不公平,也是绝对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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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但是“绝对" 、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而是建立在民事诉讼维护私法秩序的基础上。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的案件,应该如何确定审理范围?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对再审是基于谁的申请提起的进行审查,再依照据以提起再审的申请确定再审审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或对原判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具体理由的,应该如何处理?首先,在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也对原判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具体理由的,法庭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过再审?未申请过的话,现在是否申请再审?两年时效是否已过?如果被申请人表示不申请、超过两年时效或已被驳回过,其理由应视为答辩意见。如果被申请人表示也要申请再审且符合申请条件的话,则应该让其提供书面的再审申请书,并在再审中就双方的理由、请求进行审查,一并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提出再审申请,应该先中止再审程序,将其再审申请移交立案庭进行审查,理由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能够引起再审的,,程序上也更为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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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是不妥当的。首先,从程序上看,既然案件已经提起再审,原裁判也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再审结果不论是改判或维持,都是作出一个新的生效裁判,双方当事人有了对新裁判上诉或申诉的权利,那么孤立的再次对原裁判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没有任何意义,,立审分开的意义在于避免再审程序流于形式,充分保护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双方的申请理由、请求与此并不相悖,反而节约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第三,再审中一并审查避免了被申请人利用申请再审拖延审判时间,侵害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2,共同诉讼中只有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未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应如何处理?
在共同诉讼,尤其是析产继承案件中,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再审结果只涉及申请人个人利益,改判不影响原判对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利益的,应只考虑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如再审结果可能影响未申请再审当事人利益,应分别处理。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应该再审改判并对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予以调整。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如果申请人的请求不但不应支持,而且由于原判错误的处理,使其获得了本不应该获得的利益是否应该再审予以调整?例如,甲、乙、丙三人对十五万元进行析产继承,原审判决甲继承五万元,乙继承七万元,丙继承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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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乙申请再审要求继承八万元,甲、丙均未申请再审。经过审查,如果再审认为乙应该继承份额为八万元,应改判乙分得八万元,并对原判甲、丙所分份额作出相应调整。如果再审认为乙应该继承份额为五万元,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是法院应主动干预,将当事人在原判中多获得的利益划归权利人,即将乙多分的两万元改判给甲、丙,否则乙所多分的两万元就是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错误的,应该再审维持原判。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表示认可原审裁判结果,即放弃应多分的利益,法院不应替当事人主张权利,故维持原判的依据并非原判处理正确,?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的确属于不当得利,但是存在一个由谁主张权利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争议的双方是当事人,不是法院,有权主张权利的也是当事人,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不当得利进行处理。且所再审的案件审理的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再审维持原判的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诉解决,这样处理既保证了再审程序的顺畅,也解决了当事人可能由于缺乏诉讼能力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的问题。
3,民事再审能否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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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不能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的裁判,笔者称之为“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
从理论上说,再审是“诉讼”,必须遵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诉讼权利平等,而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是践行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在程序上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保护,它可以减少再审申请人的心理顾虑和负担,使再审制度能够真正有效、通畅地运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和渠道,为申请人利益设立“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的贯彻、落实,必然会使受到不正当法律评价的当事人有申请再审的积极性,从而使再审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再审能够做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判决,实际上是抬高了再审的“门槛”,强加给申请人更高的诉讼风险,不符合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另一方面,基于前文所述,再审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请求,申请再审是为了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再审申请人不可能提出更为不利的请求,也就不可能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的裁判。
当然,这里的“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仍然不是绝对的,对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仍应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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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抗诉再审的民事案件。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律文书,也是引起案件再审的法律依据。抗诉书应写明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1,民事抗诉案件中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与检察院抗诉不一致时,以何为审理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首先,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抗诉只是引起再审的途径,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目的仅在于引起再审,再审后检察院的任务就完成了,再审围绕哪些请求、理由进行审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范围。第二,长期以来检察院一般不出席再审庭审,参加庭审是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的基本方式,体现了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检察院不参加再审庭审,其抗诉意见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导致认为抗诉引起再审后,再审的过程就与检察院无关了,再审庭审是双方当事人就自己的理由、请求进行抗辩,而不是监督机关对司法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就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作了如下表述: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笔者同意《纪要》对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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