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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长试用期的法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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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摘要:劳动合同法虽然以劳动合同期限为依据对试用期限长短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形。如何认定超长试用期之法律效力便成为解决此类劳动纠纷之关键。部分无效说不但能够兼顾公平,符合劳动立法之宗旨,易于在实践中得以应用,而且也有利于促进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律效力部分无效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091-02
试用期限之长短乃为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之核心内容。如何规定试用期限的长短,是劳动立法上的一个难题,也是学术界热议的一个话题。因为“试用期并不仅仅是一个期限,而是涉及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的差别”{1},实际上,也是劳资双方利益相争的一种博弈。在博弈过程中,用人单位为尽可能地使用试用期内的劳动力,以达到最大程度地降低用工成本,总会想方设法地延长试用期的期限。甚至不顾法律规定,利用己方之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超长期限的试用期。而对超长试用期之法律效力的认定,我国劳动法律规定不太明确,学术界观点也不一致。笔者结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对立法完善有所帮助。
一、超长试用期概述
超长试用期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试用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最高限。超长试用期往往是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单方提出的,劳动者出于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出于就业压力而无奈接受。超长试用期具有如下特点:
。从形式上看,超长试用期乃出于当事人双方之合意,但其实质上对于劳动者来说,意思表示并非劳动者之内心真实意愿。因为在一个劳资力量严重失衡的状态下,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一些无理的甚至违法的要求,劳动者出于不失去劳动机会之考虑,即使内心不情愿,最终也只能够容忍接受。在此情况下,便会委曲求全地与用人单位达成所谓的“合意”。
。超长试用期,顾名思义,其约定的试用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界限,因而,其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对此,当属无疑。对于试用期限的长短,各国劳动立法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依劳动合同期限为依据对试用期限也做了明确规定。我国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限只能在相应的档次内约定,而不得超过该档次之最高限制。
。超长试用期的出现,其背后原因多是由于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提高劳动效益,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而向劳动者提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况且,此约定也在劳动者能够容忍程度之内。于是,超长试用期便以牺牲劳动者之合法权益为代价,被用人单位冠之以“合意”之名。
二、对超长试用期法律效力认定的争议
我国《劳动合同法》依劳动合同期限为依据,对试用期限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显然,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试用期限时,均应以此规定为限。凡超过法定最高限而约定的试用期限(即超长试用期),当属无效。但其应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学术界看法不一。
。该说认为设定超长试用期的行为无效,即整个试用期约定条款全部无效{2}。以此观点,超长试用期被确认无效后,则其所依附的劳动合同即被视为没有约定试用期,已经履行的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须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相应的报酬。
据笔者归纳,全部无效说的产生主要基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该款使用“不得”之严格限制性词语规定了相应试用期的最高限。该规定为强制性法律规范。这就很容易给人一种误解,即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违反该规范,一旦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定最高限当属违法,必然导致整个试用期约定行为全部无效。其二,是主观上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的痛恨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同情。既然超长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出于己方私利而违法设定,则必须从根本上予以否定,彻底排除其法律效力。唯此,才能给利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以最大程度的精神慰藉和经济补偿。
。持该观点者认为,超长试用期应属部分无效,即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期限无效{3}。其从各地方法规的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对当事人之利益衡量出发,分析了部分无效之必要。以此说,超长试用期之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期限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以内的期限仍应认定为有效。对于超过规定的期限,以各地立法实践看,有两种解决办法:(1)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使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长短相契合。(2)按照非试用期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三、超长试用期应当认定部分无效
笔者认为,对超长试用期效力的理解,要具有全面的视野,既要依据明确的法律规范,又要考虑基本法理;既要顺应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又要兼顾到对当事人的公平。否则,分析理解结果可能是有局限的,是片面的。笔者认为,超长试用期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劳动合同尽管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考虑,对其施加了诸多的公法监督和干预,但是,从根本上说,它还是“合同法”,还是以私法属性为主。因此,我们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他们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而订立的试用期条款,应尽量维护其有效性{4}。因此,对于超长试用期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其具备试用期成立的全部要件,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肯定。
《劳动合同法》之立法宗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包括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保护以及促进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部分无效说能够更好地体现这个立法宗旨。首先,部分无效说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有利。全部无效说从根本上否定超长试用期条款的法律效力,使得劳动合同没有了试用期,导致劳动者未经试用而直接进入稳定的劳动关系。其本意是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其结果也必然导致劳动者失去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权,当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发展环境等不适合自己时,无法行使自由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权,而只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就必须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看来,全部无效说是好心办了坏事,反而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部分无效说使试用期约定的合法部分得以保留,劳动者仍然享有试用期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相比之下,部分无效说对劳动者更为有利。其次,部分无效说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维持。假若从根本上否定超长试用期条款的法律效力,使得劳动合同没有试用期,用人单位惮于用工风险,则会千方百计地及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也使劳动者又处于失业的状态,这不利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部分无效说因保留了合法的试用期部分,使得当事人双方仍然有一个相互考察了解的过程,更加有利于该劳动合同的持续和稳定。
3.《劳动合同法》第83条之规定。我国劳动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超长试用期为部分无效,但在个别法律条文中已经隐含了超长试用期当为部分无效之意思。这主要体现于《劳动合同法》第8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此规定分析:(1)超长试用期应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具体情形之一,这一点当无疑问。(2)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表述来看,其明显承认未超出法定范围的试用期部分的法律效力。否则,用人单位为何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且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呢?显然,《劳动合同法》第83条对第19条起到了补充作用,对超长试用期效力的理解应兼顾上述两条的规定,而不能单从第19条规定来推理。
。各地关于劳动合同的地方性法规几乎都采用了部分无效说。特别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对此给予明确的规定。其第14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超长试用期为部分无效,但从其对超长试用期的救济措施来看,是肯定超过规定期限的部分无效。其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超过本规定第16条规定期限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诸如此类,《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等也均有规定。各地法规普遍肯定部分无效说的立法事实,说明在实践中,认定超长试用期为部分无效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完善立法的建议
笔者建议,劳动合同法应进一步明确超长试用期条款为部分无效。因为劳动法律毕竟是一部应用性很强的基本法律,其对涉及到劳动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问题,应该有明确和完备的规定。虽然《劳动合同法》第83条隐含了超长试用期应为部分无效的意思,但由于该法缺少对超长试用期效力问题明确规定的条文,导致实践中在对超长试用期的效力问题的认定上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应当加以补充和完善。其具体办法,可以在《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款增加:“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最高限制的,超过部分无效。劳动者可以要求变更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对超过的期限,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或者按照非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这样,不但明确了超长试用期的效力,而且又规定了超长试用期的救济措施。其意义体现在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劳动关系得以维持,同时,也给裁判机关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注释:
{1}{3}{4},
{2},第44页
(作者简介:王志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工部副部长,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学、房地产法学河南郑州450015)
(责编: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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