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来源: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14-01-07 14:00:40 浏览量:532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
(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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