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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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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簿,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条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十三条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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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