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陈其营 2011年12月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物权的定义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条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5条
物权公示原则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法》第6条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及其例外
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依法属于。
《物权法》第9条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14条
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区分原则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15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物权法》第16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物权法》第17条
变更登记
①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物权法》第19条
异议登记
①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②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19条
③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
①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③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20条
第二节动产交付
动产物权的变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3条
特殊动产的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24条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5条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物权法》第26条
占有改定
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7条
第三节其他规定
公权力致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8条
继承致物权生效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9条
事实行为致物权变动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0条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31条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所有权权能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39条
所有权的使用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物权法》第40条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物权法》第42条
耕地保护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物权法》第43条
征用
①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②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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