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同业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同业业务的风险管理,规范同业业务开展,加强授信管理,切实有效防范风险,实现资金运用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授信对象,主要包括我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信社、城信社、村镇银行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总行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我行对同业机构核定承担其信用风险的综合额度的风险控制限额。
第二章评级授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对金融同业的授信管理应遵循“总量控制、综合评估、严格内控、防范风险”的原则。
总量控制是指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我行的风险承受能力,各授信对象已占用的授信额度均不得超过我行核定的综合授信额度。
综合评估是指我行对单一同业机构包括分支机构的各类业务统一确定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控制。
严格内控是指统一授信的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应明确分工、协调运作。
防范风险是从严控制对授信对象的信用风险与我行的经营风险,确保业务经营安全。
第五条办理涉及我行授信的业务,应遵循“对同业信用风险管理与具体业务的经营风险管理相结合;授信管理与授权管理相结合;年度审查与适时调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我行原则上主要针对中资金融机构进行统一授信管理。外资商业银行信用等级在投资级别以上且确实有业务需求的,经高管层批准同意后可以纳入授信范围。
第七条我行通过分析单一同业机构的信用风险状况,授予其与我行叙做占用额度的业务的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我行仅对法人机构授信,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第三章授信范围及授信条件
第八条对同业间下述各类低风险交易,可直接由我行根据自身资金头寸及市场情况、业务风险情况掌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或叙做,可以对其免于授信。
(一)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
(二)银行间债券质押式正(逆)回购。
(三)银行间债券买断式回购。
(四)银行间各类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业务。
(五)银行间同业存放。
(六)对方为促进业务开展,提供同业存款及其他形式的资金支持而办理的业务。
第九条我行在与以下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时免于授信:
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五大国有银行。
(二)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
(三)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等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十条被授信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获得当地监管当局批准,依法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总行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境内机构成立1年以上,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
(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被授信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授信;已授信的应核减、暂停或取消授信额度。
(一)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危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者权益折人民币余额小于5000万元;资产流动比率小于25%;连续三年亏损且无明显改善。
(二)与我行业务往来中有违约行为。
(三)提供的授信资料有虚假成份。
(四)其他可能影响我行资金安全的事件或隐患。
第四章授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我行对同业的授信由总行实行统一管理,实行授信与用信分离制度。授信管理部门负责同业授信业务的管理,用信机构在授信额度内按规定用信。
第十三条公司业务部作为同业授信的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授信方案,审核金融机构的授信申请,评定金融机构的信用等级,确定、审批对金融机构的综合授信额度以及对授信对象的信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管理全行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等。
第十四条计划资金部、授权分支机构作为用信部门,负责根据业务需要提出授信需求,及时搜集拟授信对象的有关资料,向公司业务部提交授信申请,在确定的授信对象及授信额度范围内办理授信业务。在日常业务办理过程中,负责及时反馈授信对象的有关情况,动态监测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及时报告。在业务办理完毕资金安全回收后,及时申请核销所占的授信额度和更新授信余额等。
第五章授信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计划资金部、授权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搜集整理申请同业授信的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提交授信申请。
第十六条首次向我行申请同业授信的金融机构需提交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5、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6、近两年年度报告及最近一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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