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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治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土地治理法律、法规和本方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需贯彻格外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根本国策,加强对土地治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治理和监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治理和监视工作。
其次章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符合《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其次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
家全部
第六条以下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全部: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全部的以外;(二)1961年开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全部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
全部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全部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
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全部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全部的原国
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
第七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集体土地全部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
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集体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全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全部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核发发证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治理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据发证。
第十条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觉察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土地全部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治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全部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打算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处处理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全部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供给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依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正、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把握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和根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削减。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进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构造、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根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依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以下程序进展: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展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治理法》其次十一条、《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应遵守以下原
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把握建设用地总量,保护
耕地;
(二)以土地供给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根底设施工程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打算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打算指标、耕地保有量打算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打算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其次十条土地利用年度打算一经批准下达,必需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打算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打算指标的,不得批准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打算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打算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打算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其次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展土地调查,依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依据实际状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展勘测,也可依法托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担当。
其次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治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展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其次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其次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削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打算,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赐予适当补助。
增建设工程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开垦的耕地缺乏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需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展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其次十五条非农业建设工程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需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阅历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治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担当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工程用地,由用地单位担当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担当开垦耕地的义务。
其次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根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据经济进展打算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根本农田。
其次十七条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其次十八条违反《土地治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依据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其次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打算,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打算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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