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前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一些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则的需要,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协议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1.“承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托从事此项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海上货物运输契约所载货物实际提交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装运工具集装,或者货物带有包装,而此种装运工具或包装系由托运人提供,则“货物”应包括这些装运工具或包装。
6.“海上运输契约”,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港口的契约;但是,对于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运输方式的契约而言,只有在其涉及海上运输时,才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契约。
7.“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契约和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货物,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者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便是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契约,如果:
(1)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之内;或者
(2)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之内;或者
(3)海上运输契约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一个缔约国之内;或者
(4)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之内签发;或者
(5)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契约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应对该契约加以管辖。
,对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一律适用。
,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契约签发,并对承运人和非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加以制约,则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此种提单。
,今后的货载将在一个议定期间内分批运输,则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每一批货载。但如运输系根据租船契约进行,则应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
第三条对本约的解释
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二章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责任期限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限,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握管理之下的期间。
,在下述期间,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掌管货物:
(1)自承运人从下述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①从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②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须将货物交其发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接管时起。
(2)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①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
②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依照契约或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③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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