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号】1-31305 页码,1/2
【文献号】1-31305
【有效性】失效
【法规名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法规分类】EL06
【颁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580106
【实施时间】19580106
【失效时间】19820514
【正 文】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施行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 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
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
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时候,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
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
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需
要举办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
早征,杜绝浪费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
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条 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
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
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
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
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
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
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第五条 土地经核拨以后,用地单位应该协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向群众进行解释,宣布对被征用土
地者补偿安置的各项具体办法,并给他们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
情况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的长远利益,然后才能正式确定土地的征用,进行施工。如果征
用大量土地,迁移大量居民甚至迁移整个村庄的,应该先在当地群众中切实做好准备工作,然后把有
关征用土地的问题,提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讨论解决。
第六条 遇到临时抢险或者紧急用地的情况,如果事前来不及完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
规定办理,可以先行进入地内施工,同时尽快补办征用土地的手续,并向群众进行解释。
第七条 征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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