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自由、表达自由与行为自由的法律界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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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号】1-742 页码,1/4
【文献号】1-742
【原文出处】社会科学研究
【原刊地名】成都
【原刊期号】199904
【原刊页号】59~63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199906
【标  题】思想自由、表达自由与行为自由的法律界限
【作  者】李道军
【作者简介】李道军,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  100015
【内容提要】在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之中,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和行为自由是人身自由之下的最重要
的三项自由。在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对这些属于公民自由权利的
最主要部分加以研究,探索其应有的界限,实属必要。
【正  文】
            一
    放眼国际社会的历史与现实,任何一个开放的民主的社会,无不将思想自由与表达自由置于宪法
和法律规定的重要一环。“因为没有这些自由,发扬民意,凝聚众志,并以舆论监督政府机构的可能
性更微乎其微。从而在成文宪法里,若把这种自由放在各种基本权利的中心地位是很自然的事。”
(注:〔英〕Dennis Lloyd著,〔台〕张茂柏译:《法律的理念》,141页,联经出版事业公司,
1984。)思想自由乃是一切现代社会自由的衡量基准。一般日常活动的自由,除不把人当人看待的特
定社会如奴隶制社会以外,在传统各社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但是思想自由只有在已步入民主轨道的
现代社会,才得以获得保障和发挥的机会。人与动物的区别,就是因为人有思想,人生而不给予思想
的自由,无疑是在用强力来压制人性潜能的发展。思想自由包括信仰自由与意志自由。信仰自由包括
两个相互关连的方面:一是宗教信仰的自由,二是政治信仰的自由。在宗教发展的历史上,不同宗教
之间、同一宗教的不同派系之间的冲突和迫害不绝于史。而且宗教与教派的冲突多与政治联姻,并由
此而造成长期的仇视和流血事件。究其原因,根本上说来,即是因为没能以法律的形式将它们各自的
地位和利益予以确认和保障。而在政治生活的血雨腥风中,因政治信仰的差异排斥、打击、制裁的事
实更是汗牛充栋,不胜枚举,仅就进入现代以来的情形而言,纳粹时期的德国、麦卡锡主义时代的美
国以及文化大革命时代的中国等特例无疑是其中之典型。法律既不应以信仰的有无而分别授予具有不
同信仰者和一般民众以不同的基础利益,也不得制定禁止自由地信仰某种宗教或某一教派的内容。在
同类利益的确认上,法律应当对信仰不同的人以同样的对待。
    意志自由,是指行为的自我决定的自由。人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择、对行为进行自我决定的
自由。恩格斯是这样说的:“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注:恩
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455 页, 人民出版社,1995。)对必然性、
规律的认识是对行为自我决定的客观要素,而进行价值和规范的判断、形成支配行为的信念等主观要
素也是不可缺少的。行为的主体不单是接受从外部给予的价值,而且根据自己对值得实现的价值的判
断为自己的行为定向,应该选择的价值的范围和内容受各种具体情况的客观制约, 而且进行价值选择
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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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