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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观2000年9月7日,《福州晚报》上刊登一则《通知》:“我校教师陈寄尘自1990年离岗至今未归。请于见报后15天内到校报到,逾期以自动离职处理。”落款处是福州屏东中学。
“同年9月18日,在规定的时间内,我回到了学校报到。”陈寄尘说。“但是,令我万万没有想到的事发生了,2000年11月17日,原福州市教委作出《关于对陈寄尘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通知》称:“为了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对擅离职守人员,按照闽教[1997]人110号文件精神,按自动离职处理。现根据你校的报告,陈寄尘同志已超过期限规定,经研究决定作自动离职处理。”
陈寄尘,1964年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分配到福建省水电厅设计院工作;1972年调入福州第23中学任教;1986年调入福州屏东中学任校办厂负责人,属于正式教师编制。
据了解,当时,屏东中学刚开办不久,校办工厂更是一无所有。陈调入后,学校为使校办工厂尽快启动,向省华兴公司借贷8万元,作为创办经费,并规定该专项款由学校领导亲自经管,怎么用,给谁用,只有学校领导签字同意方可。“虽然我是校办工厂的负责人,但不能决定该资金的用途,也没有动用该款项。”陈寄尘说。此后不久,由于校办厂经验不足,财务管理不善,投入的8万元资金无法收回。
1991年,学校为了还清上述贷款,指派陈外出筹款还贷。当时,学校与陈的约定是:“工资由学校代签代领,待后回来归还;如有问题由学校承担”。就这样,陈接受学校的指派,外出筹款。
1993年3月1日,陈返校,与学校领导一起去原福州市教委汇报在外筹款工作情况,并在原福州市教委的要求下,写下负责“追款保证书”后,原福州市教委(监察室领导)又让陈继续做外出筹款还贷工作。第二天(3月2日),学校与原福州市教委(监察室)领导又要求陈写下“还款保证书”。这一“追”一“还”的两张保证书,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性质完全改变,使陈成为屏东中学8万元债务的主体,变成其个人要承担这8万元债务。
1994年,校办工厂解体了,校办厂的其他同志都作了处理。关于陈寄尘的处理问题,学校召开行政会,集体研究,并请示上级主管机关――原福州市教委监察室。得到的“批示”是:不急于处理,否则8万元无法追回。再次同意陈继续外出筹款。于是陈再次为已解体的校办工厂的8万元债务在外奔波。
1996年上半年,因经济非常拮据(工资被扣在学校,学校没发经费,在外费用又很大),又无法筹到款,陈寄尘返校找学校时任校长陈庆宇汇报这几年在外工作的情况后,提出要求回校重新安排工作。但学校称:根据市教委监察室的意见:“8万元款没归还,不同意安排工作。”还是要求陈继续在外筹款。
对于2000年11月17日,原福州市教委作出《关于对陈寄尘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陈寄尘在自己申辩无效的情况下,于2003年3月16日委托律师向原福州市教委发出《法律意见书》,认为对陈寄尘按自动离职处理是不当的,依法应予撤销并恢复陈寄尘的教师职务。
2003年1月27日,福州市教育局召开类似听证的座谈会,并于2003年4月8日《关于对陈寄尘同志因不服“自动离职”处理而提起申诉进行复查后的处理意见》(简称《意见》),认为陈以保证还清屏东中学校办厂8万元债务为由,长期脱离学校管理,尤其在1993年6月底前保证追还这8万元债务承诺期满之后,没有向学校作出任何交待。经学校多方查找,并在陈的家属帮助下方得知他的下落。在学校连续发出三封催他回来交待情况之后,陈寄尘于1993年11月13日才回信敷衍,并告诉学校已“临时被某公司聘用”。此后的近三年时间里,杳无音信。为此,维持原福州市教委2000年11月17日榕教人(2000)64号的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3年5月26日送达陈寄尘。
2003年6月,陈寄尘不服福州市教育局2003年4月8日的复查处理再次申诉。但没有任何回复。
2003年7月31日,陈寄尘向福州市教育局有关领导提交了《报告》,希望能有个公正的处理决定。也没有任何回复。
2003年8月15日,陈寄尘向台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要求法院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恢复自己的教师职务并补发工资、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并提出了如下理由:
一、被告作出上述《通知》、《意见》,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992年初,原告接受屏东中学校长张正坦委派,外出筹款还贷;
1993年2月,原告与张正坦校长一同到原市教委汇报工作,在被迫写“还款保证书”后,学校及被告同意原告再次外出筹款;
1994年初,张正坦校长与办公室主任林能锐一同到市教委监察室请示对原告的处理问题,得到该室主任林炎官的答复是:“不急于处理,一处理还款的事就不好办”;
1996年上半年,原告返校要求安排工作,但是,时任屏东中学校长陈庆宇根据市教委监察室的意见,不同意原告回校安排工作;
2000年9月7日,屏东中学在《福州晚报》刊登《通知》称:“我校教师陈寄尘自1990年离岗至今未归。请于见报后15天内到校报到,逾期以自动离职处理。”
同年9月18日,原告按照屏东中学《通知》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校报到。
上述事实证实,原告受学校委派并经市教委同意,外出筹款还贷,原告与学校并未有任何期限的约定;原告外出期间,或以电话、电报、书信等方式与学校联系,或亲自回校要求安排工作,在学校发出回校通知后,按时回校报到。福州市教委作出的《通知》认为“陈寄尘同志已超过期限规定”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市教委上述简单的《通知》中,原告无从知道超过了什么期限,超过了多长期限?至于被告在《意见》中关于原告“没有向学校作出任何交待”、“回信敷衍”、“杳无音信”、“长期脱离学校管理”等说法,显然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虚假的。对一个没有事实依据的行政处理,又有一个没有事实依据的说法去维持,显然是荒唐的!
2、原告对屏东中学所负8万元债务并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系校办工厂的负责人,其工作是在分管领导张正坦校长的领导下进行的,系职务行为,纵使因原告的职务行为产生债务,也应当由学校承担,而不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屏东中学校办工厂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加盖屏东中学的印章,并由张正坦校长签名。上述8万元债务,既不归原告掌管,也不是由原告决定支付,作为校办工厂的负责人,被委派外出筹款还贷已实属无奈,要个人承担这8万元债务,不仅不合情理,而且不合法理!被告在《意见》中称,原告“以保证还清屏东中学校办工厂的8万元债务为由……”不仅是一个错误的事实认定,而且是一个错误的前提!在这个错误的前提下,怎能不得出错误的结论!
二、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适用规章错误。
福州市教委依据闽教(1997)人110号文件(以下简称110号文件)对原告进行处理。但是,110号文件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离开教育、教学工作岗位的教师,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处理。”“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离岗之日起停发工资……超过一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根据学校领导的委派,并得到市教委监察室领导的同意外出筹款还贷,在外出期间,工资由校长代签代领(后因财务原因暂停);在学校发出《通知》后,按时回校报到。原告根本不属于110号文件处理的对象!但是,很遗憾,被告一直没有理解这一规定的内涵,导致其对原告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三、被告的行政处理行为程序违法。
110号文件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中小学教师自动离职的处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处理前应书面通知其本人或登报公告,限期返回,逾期不归的,由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这一规定明确规定,只有对“逾期不归的”才能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校报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程序的规定,根本没有按程序办事!
但是,法院认为,起诉从陈寄尘与被起诉人福州市教育局发生纠纷,应属人事争议。依照我国教师法及《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起诉人认为教育部门侵犯其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人民政府处理不成的,可向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2003年9月3日,台江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陈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人事争议尚未经人事仲裁,因此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4年10月18日,在福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立之初,陈寄尘迫不及待地向该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以与行政诉讼相同的理由,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福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从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诉讼的路不通了,仲裁的路也不行了。他的问题究竟该如何解决呢?
律师点评: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上官翰清律师认为:
一、不存在“超过期限”的约定和事实。陈寄尘受学校委托、并经市教委同意外出筹款还贷,与学校、市教委并无任何期限约定。在学校发出回校报到的通知后,陈寄尘按时回校报到,并未超过报到时间。认定陈寄尘已“超过期限规定”,没有事实依据。
二、陈寄尘外出期间,或以电话、电报、书信等方式与学校联系,或亲自回校要求安排工作。认定陈寄尘“没有向学校作出任何交待”、“回信敷衍”、“杳无音信”、“长期脱离学校管理”等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三、陈寄尘对屏东中学所负8万元债务并没有偿还义务。陈寄尘只是校办工厂负责人,所有工作都是在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进行,系职务行为,屏东中学校办工厂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加盖屏东中学公章,并有校长签名,由此产生的债务当属学校债务,应由学校偿还。
四、对陈寄尘行政处理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
根据闽教(1997)人110号文件精神,只有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达到一定条件的,才能按自动离职处理。但陈寄尘并非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110号文件”的处理条件。依据“110号文件”对陈寄尘进行处理,属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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